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章 经济/第四节 民用航空第一百三十四条有效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第一百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