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章 经济/第四节 民用航空第一百三十三条有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第一百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