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37 articles
(1991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世界野生动植物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爱鸟周、放鱼日等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科学参与生态监测、自然教育、文明观鸟等实践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省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我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向社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适时调整。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采取种植食源植物,配置巢箱、饮水槽等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预留或者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宠物医院等机构和单位协助救护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受伤、病弱、饥饿、被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实施收容救护,待被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进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维护生态平衡。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符合野生动物损害补偿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野生动物致害纳入政府救助责任保险等的保险责任范围。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Chapter 3野生动物管理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救护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出售第一款规定的猎捕工具。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从事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或者商品交易等经营者,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展示、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Chapter 4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信息技术支撑、信息共享,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野外巡护监测和畜间、人间疫病监测,做好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防治管理,定期检查指导人工繁育、展示展演等单位疫病防控情况。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餐饮等交易、消费场所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