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8, 2026
- In force from
- June 18, 2026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0年3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场所的犬只防疫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控制和处置狂犬,处置犬只扰民、伤人引发的治安纠纷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饲养和出售烈性犬、大型犬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记录,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所等工作,及时制止、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依法对养殖、销售、诊疗、寄养等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负有犬只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Chapter 2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只免疫接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区的,所携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持有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在城区逗留时间拟超过九十日的,应当自进入城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一)具有库尔勒市的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库尔勒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每户限养一只。
(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具有专门犬只管养人员;
(四)具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失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植入地点申请补办。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套;
(三)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行人;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六)单位饲养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诊所等医疗场所;
(三)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四)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
(六)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直至捕杀。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责任保险及其他养犬相关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养犬相关保险。
在城区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
Chapter 4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鼓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五)其他需要收容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5犬只的经营管理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三)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四)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环境卫生。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出售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