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8,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13年2月2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6年1月2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捐赠、投资、设立公益基金、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与利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城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将名城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Chapter 2保护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建筑高度、形态和景观视廊的管控。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Chapter 3保护管理
(一)以十字街为主线,东、南、西、北、小南街和城隍庙街、西后街等48条大小巷道,环绕莲湖为中心形成的环山平坝、呈莲花之形的莲城山水格局;
(二)侬氏土司衙署、广南文庙、王氏宅院、进士第等文物保护单位;
(三)牡宜遗址、六郎城遗址等遗迹、遗存;
(四)府门口、青云巷等地名文化遗产;
(五)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
(六)特磨古驿道、阿用古桥、龙井巷古井、柯仲平故居等古道、古桥、古井、名人旧(故)居;
(七)昊天阁古树群、西街石牌坊、里夺题刻等古树名木、古牌坊、古石碑石刻石雕;
(八)壮剧(沙戏)、铜鼓舞、葫芦笙舞、男子手巾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未列入名城保护名录,但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居、建筑群等,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评估,经评估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潜在对象,实行预先保护。
名城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坚持宜居则居、宜业则业的原则,渐进式开发,尊重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名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并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材料,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鼓励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文创、旅游、商贸等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房屋、传统技艺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开发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一)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民间艺术传习等基地,发展特色文化创意产业;
(二)开展皇姑节、花街节、花山节、弄娅歪、八宝放河灯等传统文化节庆活动;
(三)弘扬壮族刺绣、百楔鼓、壮族银器、瑶族服饰等传统技艺;
(四)传承广南土司宴、岜夯高峰牛肉、壮族花糯饭、呵啰等地方特色美食;
(五)经营特色客栈、民宿、商铺。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线缆应当逐步实现入地铺设。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