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4,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修复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的修复方案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批准修复方案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禁止占用国家、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其他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重建湿地。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增加湿地面积,并纳入湿地后备资源库。
湿地后备资源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湿地占补平衡,跨区域使用的,应当经湿地后备资源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