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1,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6年4月27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安肇新河流域,是指本市下辖的安达市、明水县、青冈县境内安肇新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压实污染防治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排干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安肇新河汇入松花江水质安全。
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和工作职责,组织、配合或者协助开展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营商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Chapter 2协同监督管理
联席会议每年定期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
联席会议由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轮值召集、主持。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会议议题,由负责召集的市人民政府列入会议议程。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安肇新河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规划、标准,根据需要征求大庆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流域国控、省控断面水环境质量信息;
(二)流域重点水污染源排污许可等信息;
(三)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四)畜禽养殖相关信息;
(五)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信息;
(六)流域泄洪信息;
(七)流域清淤疏浚信息;
(八)对污染损害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九)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时,应当依据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信息纳入共享政务数据管理,并商同级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共享范围。
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上述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相关控制断面进行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保护。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退水的管理,推进科学施肥增效、农药科学安全使用等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大庆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提出的协助执法请求,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安肇新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和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安肇新河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安肇新河排污口。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排污单位在入安肇新河排污口附近醒目位置设置排污口标识牌,载明排污口名称、类型、编码以及地理位置、责任主体、监管主体、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入安肇新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安肇新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流域内的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老旧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老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新区建设和老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安肇新河流域内的水产养殖情况进行排查,依法清理不符合要求的水产养殖设施。
在安肇新河流域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流域内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纳污坑塘,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责任主体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