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道路上有限速标志、标线的,不得超过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

(二)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不得逆行。

(五)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外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六)同向行驶的车辆应当顺直行驶,超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不得突然猛拐。

(七)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九)不得醉酒驾驶。

(十)不得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十一)使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二)不得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滞留。

(十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开展竞技性、规模性骑行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