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22 articles
(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管理和修复,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月。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和湿地资源变化情况,按照原批准程序,及时调整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湿地保护范围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科学合理划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有关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芦苇、南荻资源保护开发,推动其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支持洞庭湖区通过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推动芦苇、南荻无害化全量化高值化科学利用。
支持举办观鸟节等活动,开辟观鸟旅游路线,培育观鸟品牌;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合理控制活动规模和强度,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水情变化对湿地功能影响的监测和研究,科学实施洞庭湖湿地保护修复重大工程。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