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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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1,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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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
(四)依法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托名额不得超过三个。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选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一)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字样。
(一)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物业投诉电话、监督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决定续聘并且物业服务人接受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有关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属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人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约定的,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空置的房屋、车位等物业服务费,可以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超荷载存放物品;
(四)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六)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窖等;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十)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十一)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二)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四)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五)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闭充电桩车位;
(十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二十)在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为电动车辆充电;
(二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十二)损坏、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二十三)乱拉乱改电线,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二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由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五)单元门外排水井及小区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和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老旧住宅小区专项改造资金,专款专用。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至第二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物业是指房屋以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四)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七)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