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新建物业应当在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后,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约定的,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空置的房屋、车位等物业服务费,可以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
Local Regulations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