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5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数据开发利用、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咨询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支持市、县(市、区)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研究、宣传、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守法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守法内容。
Chapter 2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处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载体。社会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和获取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报告。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
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收的社会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发展和改革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采取下列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确定责任人员,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具体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落实安全保密措施;
(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五)遵守国家、本省、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一)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评价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创业扶持、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
(三)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四)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
支持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担保措施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
(二)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
(三)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
具体细则由市级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并在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公开。
公共管理机构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Chapter 4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政务诚信记录、公示披露、督促整改、责任追究等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述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经营主体可以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分析判断其他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降低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管理和维护自身信用。
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
仲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并督促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诚信规范执业。
Chapter 5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最大限度降低失信行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社会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
信用修复后,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并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社会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求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Chapter 6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信用风险控制、贷后监测预警等方面加强合作,服务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