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岸治安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省海域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海岸治安秩序。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市场监督管理、台办、体育、文物、边检、海事、海关、海警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岸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举报违反海岸治安管理行为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协助维护海岸治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hapter 2海岸治安防控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海岸巡防队等群防群治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海岸治安巡防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
(四)及时排查处理本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船舶修造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船舶修造经营者涉及伪造、变造船舶户牌及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经营性留宿场所经营者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人员或者物品。
(一)滨海暗流、离岸流等涉水隐患重点区域;
(二)涉潜水、冲浪、摩托艇等高风险海上娱乐项目区域;
(三)其他事故易发多发的海岸相关区域。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在海岸划定安全警戒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开展巡查、提醒和劝阻工作。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安全警戒线范围内的人员应当听从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的劝阻,及时撤离。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以上渔港设立综合执法场所,配备必要的执法船艇、执法车辆等交通工具;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开展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设立船舶管理单位,配备专兼职船管员和必要设备,开展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Chapter 3出海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
依法登记的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号。用于海洋渔业生产辅助和服务等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管理并授予船舶识别牌号的存量机动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应当标明船舶识别牌号。
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在进出港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海洋渔业等船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报告船舶、人员等信息。
乡镇船舶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出海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客运船舶、轮渡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船舶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实名购票或者登记,免于报告。
在海岸发现违禁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二)搭靠外国船舶和港澳台船舶(以下统称境外船舶);
(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
出海船舶和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书、操作证书驾驶机动船舶;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名船号或者船舶识别牌号;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或者自动识别系统;
(四)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六)非法开采、运输海砂,非法猎捕、采集、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七)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八)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报告。
公安机关负责乡镇船舶和人员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乡镇船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乡镇船舶和人员档案,对乡镇船舶进行管理和安全检查,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对乡镇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交易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驾驶、操作等能力培训,督促乡镇船舶出海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驾驶证书、操作证书等资质证书,海洋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修造经营者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乡镇船舶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海船舶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出海作业人员未备案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故意遮盖船舶识别牌号的;
(三)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屏蔽船舶定位装置的;
(四)擅自超出备案用途和区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船舶所有人擅自建造、改造、拆解、交易乡镇船舶的。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所称出海船舶,是指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持有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证件的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以及乡镇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