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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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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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组织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以下统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展从业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予以指导。
规模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县(市、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具体认定标准,报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省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信用动态评价。
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建立布局合理的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网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购买高毒农药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说明用途。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纳入浙江省数字化追溯品种目录的农产品的标识要求,依照《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执行。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免费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没有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其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者对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与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监督销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与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支持双方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相应标准和要求以及双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建立农产品供应基地。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农产品可能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且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由生产经营者对该批次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系统性风险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考核记录。
责任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责任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一)未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二)未依法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三)对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参与、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在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时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