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2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5, 2020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Chapter 3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五)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六)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七)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九)乱扔垃圾;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Chapter 4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Chapter 5管理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Chapter 6特许经营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的投资、经营方案进行审查和评议,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中标人及其投资、经营方案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一)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2年内没有实施投资、经营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