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4
- Articles
- 29 articles
(1998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财政、民政、人社、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Chapter 2婚前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3孕产期保健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申报新生儿户口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Chapter 4婴幼儿保健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Chapter 5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Chapter 6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