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1,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Chapter 2社会救助对象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年医疗费用支出在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中的占比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
(一)无劳动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为临时救助对象。
Chapter 3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通过配发实物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方式,提高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除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生活救助。
对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四)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
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一般实行集中供养,由供养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并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按照规定比例给予相应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二)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按照规定比例给予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予以结算。
疾病应急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
对宅基地住房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相应的改造资金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实现就业,导致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发生变化,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区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临时救助的标准按照保障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基本生活的原则确定,每人每月一般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次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对符合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负责收治患病流浪乞讨人员的指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救治,并根据病情需要,组织会诊或者转诊;经救治后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及时派单调度,指挥协调相关机构进行救助。
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流浪乞讨人员信息共享和身份甄别机制,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寻亲返乡。
Chapter 4办理程序
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
对经调查核实拟给予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在其所在地的居(村)务公开栏、电子屏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相分离的,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公示等工作。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各项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取得申请人授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金融管理、房屋管理、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工会、红十字会等有关团体,以及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其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对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相关社会救助事项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申请住房救助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调查核实意见及时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教育、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有关信息的公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Chapter 5社会力量参与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员工或者邻里之间,开展互帮互助活动。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救助工作相衔接,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
Chapter 6管理与服务
制定前款规定的标准,应当参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困难家庭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停止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不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个人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和抚恤待遇。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救助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救助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在停止救助的同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对无理取闹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人员,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包括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