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9,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9, 2024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13年10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务用车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用机动车的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强度。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
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逐步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范围。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时间、车型和号牌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卸车载诊断系统和删除车载诊断系统的指示记录。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立完整的维护、维修和保养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和保养的项目以及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维修企业名单。
任何人不得驾驶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该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间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实施前款规定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