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慈善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2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5, 2024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慈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省设立“贵州慈善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表彰。
(一)依法落实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政策,为慈善组织、捐赠人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服务便利;
(二)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鼓励和支持通过孵化培育、人员培训、公益创投、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四)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兴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教育、养老、托幼、助残、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心理健康等方面的社会服务机构,其所兴办的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用电、用水、城镇集中供热享受居民价格政策,用气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和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基金会、慈善信托等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同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公开募捐、定向募捐制度,严格募捐程序,不得欺骗、诱导、强迫募捐对象捐赠;
(四)建立健全慈善捐赠制度,依法签订并履行捐赠协议;
(五)建立健全捐赠财产接受、保值增值、专项基金管理、关联交易、重大投资理财、慈善信托管理、费用支出和管理、捐赠物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剩余资产处置等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加强财产管理;
(六)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慈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估;
(七)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开展慈善项目、专项基金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
(八)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时限、方式和责任,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九)每年定期向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制定团体标准,推动行业交流,培养行业人才,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开展捐赠。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包括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分担、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并监督项目实施,评估项目成效,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
(二)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等;
(三)对外宣传应当符合捐赠协议的约定,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四)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开展定向募捐。
定向捐赠不得附加或者变相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个人求助应当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以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内容。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超额部分或者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赠款物,应当退还捐赠人;无法退还捐赠人的,在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转赠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由慈善组织决策机构进行审议,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捐赠受益人、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无法联系捐赠人或者捐赠人死亡的,应当将变更事由、变更使用方案、变更后的使用情况等信息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捐赠财产有保质期限要求的,视情况可缩短公告时间。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免税手续办理、通关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对执行突发事件应急任务中运送抢险救灾以及捐赠物资的车辆,依法免收车辆通行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简化捐赠程序,建立捐赠款物接受、发放快速便捷通道,保障捐赠款物及时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组织志愿服务、提供应急信息服务、购买服务等,支持慈善组织、相关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运用专业化方式,开展应急慈善捐赠物资的装卸、仓储、运输、分发等工作,提高款物募集和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义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开的慈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的慈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的慈善信息一致。
促进慈善捐赠数据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互信互认,优化捐赠人税前扣除流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社区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进行指导。鼓励慈善组织与城乡社区组织合作开展有关慈善活动。
鼓励和支持金融、审计、评估、鉴定、公证、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