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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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Chapter 2河道整治与建设
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Chapter 3河道保护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黄河、渭河、汉江等重要河流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Chapter 4河道清障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