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24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4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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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Chapter 2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本条所禁止的范围: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渠道、购销方式进行限制的;
(二)为防止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流通的;
(三)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而限制经营的。
经营者可以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对接受的折扣、接受佣金的中间人对接受的佣金也必须如实入账。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
(一)对商品作现场演示或口头说明;
(二)对商品作文字标注、说明解释;
(三)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
(四)由合伙人或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五)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及宣传材料;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宣传报道。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举办抽奖式有奖销售,应当提前十日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服务。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Chapter 3监督检查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省辖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发现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采取封存、扣留、冻结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查处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应延长处理时限。
Chapter 4法律责任
经营者认为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请求纠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所称滥收费用,是指经营者超出商品价款以外的收费项目或标准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