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5,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经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于2016年12月15日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经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用于建设的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公共设施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新建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业、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化三十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措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鼓励建设集蓄利用设施,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符合林荫停车场标准,保证树木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Chapter 3管理与保护
(一)园林、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产权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树木补偿费。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鉴定需要砍伐、更新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
(一)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毁损园林绿化设施;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
(四)擅自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五)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
(六)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
(七)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过度修剪行为;
(八)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
(九)破坏草坪、绿篱,采摘花草、果实;
(十)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十一)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十二)机动车擅自驶入城市公园、广场;
(十三)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建设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移植。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五)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六)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Chapter 4监督与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处理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