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30,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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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Chapter 2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其他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与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相互衔接。新建项目不得影响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中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确需调整水资源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区域有关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涝、航运、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Chapter 3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江河、湖泊健康生态。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获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况,加强取水计量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取水计量设施在线监测,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暂停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工业污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鼓励城市街道地面采用透水建筑材料,维持地下水补给平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Chapter 4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取水许可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Chapter 5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区县(自治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自治县)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量。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的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况变化适时开展区域用水审计。
取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
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充分考虑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江河、湖泊,包括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