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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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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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Chapter 2建设和养护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及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的,可以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巡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作业地点设置规范的施工、限速和导向等交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
Chapter 3经营服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重要路段等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服务信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Chapter 4服务区管理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省高速公路路网内服务区最大间距不得大于60公里。
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关闭服务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也可以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服务区运营质量组织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经营服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卫生、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Chapter 5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经费从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列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为举报者保密,并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依法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时,需要采取紧急通行措施的,应当确保交通安全。
(一)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无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的,为公路路沿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1米的区域。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擅自安装、拆除、涂改、移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
(六)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载物拖地行驶;
(七)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八)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一)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杆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树木。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根据需要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清障施救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符合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体现高速公路清障服务的公益属性。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执行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应急规定,制定高速公路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施救力量,协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险。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三)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信息设备,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相关服务信息的;
(五)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玩忽职守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包括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公路标志标牌"包括除国家标准规定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