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3,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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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articles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Chapter 2电力设施的保护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线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电力监控系统网络设施。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丢弃锡箔纸等漂浮物;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Chapter 3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