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档案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3, 2022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2
- Articles
- 51 articles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法律、行政法规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三)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因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接受本级和上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Chapter 3档案的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归档要求,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应当自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一)列入省、市(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工作结束或者项目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优先抢救档案。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同意,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主管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销毁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Chapter 4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鼓励和支持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
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协作,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多形式共同研究开发有关史料。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讲好红色档案故事。
Chapter 5档案信息化建设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改进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数字档案室。
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在线移交,或者存储在符合标准要求的存储介质上离线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Chapter 6监督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