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4, 2022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2
- Articles
- 65 articles
Chapter 1总则
住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热经营企业无能力继续经营供热项目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评价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应用于企业诚信考评;
(七)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2供热规划与建设
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热力站应当为永久性地上建筑,不能建为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鼓励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县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Chapter 3供热管理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四)建立完善供热设施设备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五)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县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
(六)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八)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七)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因中途或者提前停热造成损失的,热经营企业应依法赔偿。
未签订书面合同,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县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Chapter 4用热管理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七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
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Chapter 5供热设施管理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以室内管与室外管连接附件处分界,附件(含附件)及沿来水方向的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三)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热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设施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维修养护责任由热经营企业承担。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通知热用户。由于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Chapter 6应急保障与监督
对热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时,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
(八)《经营许可证》未经过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九)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的;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的;
(四)压埋供热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热计量装置及其他供热设施的;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的;
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的;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的;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的。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8附则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