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5, 2022
- In force from
- June 15, 2022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6年12月30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9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岗口和柳园口原水取水口,原水提升泵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蓄水池及其引水、输水渠道,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表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区公共供水的水源井及其输水设施,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下水源。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水利、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
Chapter 2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Chapter 3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五)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
(四)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修建厕所、粪坑;
(七)截流取水;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设施。
Chapter 4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城市饮用水供应。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或者单位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活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污水、废液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禽类每只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建厕所、粪坑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截流取水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质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盗窃、损毁与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和安全巡视等工作的;
(三)发生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报告、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