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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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