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22
- In force from
- March 30, 2022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预防与控制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不得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
Chapter 3检验与治理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纯电动机动车免于排放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于排放检验,国家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按照省确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Chapter 4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取证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未取得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或者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