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22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2
- Articles
- 26 articles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力量建设,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文联、科协、社科联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并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已存在一定年限,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年度工作计划的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并保存、保护该项目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的能力;
(二)具有开展传承、展示、传播活动的场所、专业人员等相关条件;
(三)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实施方案的能力。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该项目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编制,以及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项目、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职评估制度,至少每两年对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被取消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认定该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保护实施方案的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项目保护单位主体资格被注销、撤销的,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相关实物图片、资料等送交文化主管部门。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重点扶持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承场所,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鼓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将保护较好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规定申报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支持本市大运河沿线区县(市)建设大运河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推动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以及合理利用。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工艺美术的融合发展机制,引导行业合理布局,通过建立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培育传承人队伍和知名品牌、建立工作站和示范基地等途径,保护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开发应用。
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展示场地、设立工作室、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宣传、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题展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设置专门展示、体验场所。
鼓励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规划建设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向社会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一)将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中小学教育内容;
(二)支持学校通过开发校本教材、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组织研学旅游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宣传和传承、传播活动;
(三)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资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后继人才培养的其他措施。
(一)建立保存、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馆、展示馆、博物馆等;
(二)撰写和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著;
(三)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四)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一)不依照规定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