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6,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0年12月25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政府储备的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铁路、公路、机场、河道、山塘、水库等防护绿地的绿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生产绿地以及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等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的绿化,经营者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绿地的绿化,全体业主为养护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进行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五)古树后备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城市绿地的绿化,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存在交叉或者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延长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期限十五日以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单位对占用面积、占用期限、损失补偿或赔偿、恢复原状等作出书面承诺后,可以先行占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期限届满前,临时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并移交给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按照有关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因改建、扩建、修缮等需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性绿地。永久性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除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省级以上重大公共建设、突发事件应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性绿地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树木花草生长影响市政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通风、采光,需要进行修剪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监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或者接受委托进行修剪。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花草。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
(一)城市建设管理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者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威胁人身安全、交通安全、防洪安全或者电力、通讯等管线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严重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地或者就近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市政管线、交通设施、电力设施、建(构)筑物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的城市树木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一)依树盖房、搭棚;
(二)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野炊烧烤、饲养家禽、放牧;
(三)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或者破坏绿化景观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失评估值赔偿,可以处损失评估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占用、拆除按照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Chapter 5附则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总称。
(三)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喷泉、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