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9, 2021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所需,保障消防安全的必要公共设施,通常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
(二)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消防通信设施;
(六)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未按照规划建设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的宣传,对违反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网格化管理,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纳入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要求,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修建市政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等配套的取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确保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供水单位以及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和配套的取水设施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要求。市政消火栓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建。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市政消防给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连接城市公共消防供水管网系统,不得盗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量和水压;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鼓励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以及城市与森林、草原接壤地带,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住宅区,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发现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占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疏通。
(一)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二)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四)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五)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
(二)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市政消火栓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建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或者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无法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整改命令,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的;
(六)相关部门、单位未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其他建设管理职责的。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设施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四)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有条件临时加压供水,但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