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30, 2021
- Articles
- 33 articles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药品监管、海关、劳动监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三十日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检验机构应当按送检或者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当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当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