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March 27, 2021
- Articles
- 28 articles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2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推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款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经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等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省报考各类中等学校时,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享受照顾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自费学习,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自费学习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自费出国学习后,允许协议保留公职或者学籍1年。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出境时已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回国定居、恢复工作后,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