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1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01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2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跨河桥、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污水处理厂以及检查井盖、雨水井盖、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沟、河道、河堤、闸坝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衔接。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的方式建设。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可以统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并在施工时采取防护措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
(二)擅自行驶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或者危及桥涵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以及固定坡道;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试刹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八)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污物;
(十)在路面焚烧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道路、桥涵的行为。
经批准或者备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者延长时限。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具体办法。
经批准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时限按照最低时限执行,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规定收取。
(一)在占用或者挖掘范围醒目处公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或者备案文件,工程责任人以及工期等事项;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设立施工围挡,并刊载与城市景观相融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益广告;
(五)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等非开挖新工艺的,采取新工艺施工;
(六)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地下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七)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的,保持规范、整洁;
(八)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后,依法留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移交相关档案资料。
Chapter 4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管理
(一)穿凿、堵塞、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修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拆除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六)将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七)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他生产作业;
(三)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四)其他危及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安全的活动。
Chapter 5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物;
擅自架设各种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擅自从变、配电设备和路灯杆内取用电;
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倾倒废渣(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照明安装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系统。
Chapter 6城市综合管廊管理
管廊运营单位与进入城市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廊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
城市综合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
其他管线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迁入城市综合管廊。不得在城市综合管廊以外规划、建设管线。
(一)擅自占用、挪移或者损坏城市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堆(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综合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在城市综合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六)擅自进入城市综合管廊;
(七)其他危及城市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
Chapter 7养护、维修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占用单位负责。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非政府投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以及依附于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Chapter 8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