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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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21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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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使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建设单位依法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 落实消防车通道标识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鼓励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个人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火灾预防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门窗上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村民自建房密集区域、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进行消防维护、更新,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成公安机关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得少于二人,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社区、除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区域消防安全联防联控。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收费公路通行费。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法律责任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国家对高层民用建筑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