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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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6, 2021
- In force from
- August 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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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的,可按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但是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Chapter 3设施保护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以及地面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含连通道)、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地面站房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边界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保护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廊(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隧道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活动;
(五)跨越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轨道线路上擅自开设平交道口、平交过道;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4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配备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能力的生产、技术、管理等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
(二)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定期检查、维护、更新设施设备,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四)提供便捷的售票、检票、充值、退票、补票等票务服务;
(五)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并及时通报运营服务变化情况,不得擅自停运;
(六)在车站和车厢内设置运营线路图,提供首末班列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方向、站点和换乘信息;
(七)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禁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等设置清晰醒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保持导向标识的正确、清晰、完整;
(八)规范设置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广告,不得遮挡标志标识或者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
(九)加强巡查和管理,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票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乘客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者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安全装置等;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标识、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五)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门;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十)越过黄色安全线侯车或者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滑轮等器械进行滑行等;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站、乘车;
(五)携带自行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躺卧和踩踏座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
(八)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活动;
(九)大声喧哗、吵闹,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和通风亭周边十五米范围内存放危险化学品、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擅自摆设摊点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修建或者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瞭望的建构(筑)物、树木。重点保护区的绿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检查、维修、行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者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Chapter 5安全及应急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处置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的运营,并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可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第九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种植影响行车安全和瞭望的树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