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第三十条有效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履职需要,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价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不适用于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信用评判。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评价、评级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