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5, 2021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1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0年11月26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严格管理区内逐步推行犬只限养制度。
市、县区公安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Chapter 2管理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工作,并建立电子档案;
(二)对未经登记养犬、饲养禁养犬和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案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处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违法行为;
(二)负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捕捉及投送留检收容场所的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工作,并建立免疫档案;
(二)设置便民犬只免疫点,出具免疫证明;
(三)监管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
(四)审查监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动物防疫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养犬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培训等工作。
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志愿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
公安等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处理。
Chapter 3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一)养犬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养犬个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居所;
(四)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单位独立的养犬设施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饲养扶助犬、导盲犬的提供养犬人残疾证明。
Chapter 4免疫与留检
狂犬病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负责接收扣押、弃养及流浪的犬只。对留检收容的犬只必须予以免疫,并提供必要的饲养条件和治疗措施。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对依法解除扣押的犬只,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的按照前款的规定承担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严格管理区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进行传染病检疫,并将检疫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Chapter 5养犬行为
(一)按照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办理养犬登记;
(二)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
(四)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应当拴养、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严格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并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大型犬只;
(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
(八)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十)不得放任犬只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限制。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
(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注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
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不拴养、圈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