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鼠疫防控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21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1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健全各地区间鼠疫防控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民族宗教、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鼠疫防控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鼠疫防控宣传教育,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牧区的鼠疫防控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参与鼠疫防控工作,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和其他管理措施。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鼠疫防控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鼠疫防范意识。
每年四月为鼠疫防控宣传月。
鼓励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加强鼠疫防控的医学教育及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为鼠疫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对因参与鼠疫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鼠疫自然疫源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鼠疫防控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采取预防措施防止鼠疫疫情的发生及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鼠疫检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鼠疫病原体和鼠疫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发布鼠疫疫情信息,加强舆情管控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卫生热线电话,及时受理、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认。
(一)成立应急处置指挥部,做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二)依法划定控制区域;
(三)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四)在依法划定的控制区域内停工、停业、停课;
(五)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六)对已经发生鼠疫病例的场所实施隔离措施,对接触鼠疫人群进行鼠疫排查,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七)实施鼠疫交通检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应急响应的调整和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一)组织鼠疫防控、医疗卫生相关机构开展鼠疫疫情的调查与处置;
(二)组织鼠疫防控专家对鼠疫疫情进行评估;
(三)开展鼠疫应急处置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收集、报告和分析鼠疫疫情;
(二)开展实验室检测;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对患者予以隔离治疗;
(二)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对被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依法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鼠疫交通检疫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鼠疫交通检疫站应当设置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等设施设备。
(一)对出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进行检疫查验;
(二)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鼠疫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查验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鼠疫自然疫源地或者疫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实施鼠疫交通检疫。
(一)猎捕、饲养、投喂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
(二)加工、运输、贮藏、交易、展示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食用旱獭等鼠疫疫源动物及其制品。
(一)鼠疫自然疫源地,是指动物鼠疫长期存在和流行的地区。
(二)鼠疫疫源动物,是指在长期保存鼠疫菌中起决定作用的宿主动物,包括旱獭、青海田鼠等。
(三)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