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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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3, 2019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23,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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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Chapter 2设置、安装、改造、修理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一)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三)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质量证明书、产品铭牌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修理单位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Chapter 3运行使用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为确项有业服务单位管理的,产权办法具参考性意见,加强对电梯采购、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一)医院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电梯。
(一)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照管好携带的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得采用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附属设施;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不得蹦跳、打闹、攀爬、逆行、吸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协商解决。
提倡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投保电梯全生命周期保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Chapter 4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承接项目、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在确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一)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二)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三)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即时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作业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项目等。
(七)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八)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
(九)不得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十)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十二)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hapter 5检验检测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
Chapter 6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改造单位完成电梯改造后未按照规定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即时应答、视频监控设施未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管理人员未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未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装电梯未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结转滚存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费使用情况的;
(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
(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或者未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五)未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一)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维护保养后,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未按照规定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
(三)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时,未按照规定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或者未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