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3, 202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23, 2020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七十。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处理。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前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未按照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认相关监理文件,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供应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一百元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五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一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