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0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尾、爪、翅、皮等。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个人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屠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Chapter 2规划与设立
经批准的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圈)、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健康和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场所;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畜禽屠宰厂(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Chapter 3畜禽定点屠宰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从事代宰加工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宰加工协议。
(一)未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屠宰的。
进厂(场)点时应当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出厂(场)点时应当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点日期以及购货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厂(场)点时,还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未经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一)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染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四)召回的畜禽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一)发现屠宰的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二)发现屠宰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肉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和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屠宰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四)屠宰过程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配送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所需温度、湿度、卫生和环境等要求的车辆。
Chapter 4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厂(场)点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建立畜禽产品查验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