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0
- Articles
- 29 articles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宗教工作,依法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办学能力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范围内招生。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其他教育培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开展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国元素,体现中国风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自行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做好善后事宜。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光电等技术显现具有大型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在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内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续。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主要教职擅自离开宗教活动场所超过六个月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时调整主要教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对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和条件。
禁止以举办研学旅行、夏令营、修行营等方式,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禁止销售、超范围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二)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
(三)利用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开展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赠;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五)其他利用宗教名义进行的商业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