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1,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0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0年3月11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自治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调查机制、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和草原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系统化监督管理。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抽查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情况,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退耕还草草原的承包者应当履行建设和恢复草原的义务,保持草原恢复、牲畜承载平衡。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植被恢复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承包经营者补偿费以及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投资费用;
(三)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使用。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期退还。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四)保护被使用、临时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和阻断;
(五)因修建公路或者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造成公路沿线草原受到损害的,由项目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内恢复植被。
(一)非法开垦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二)毁坏围栏、人畜饮水等草原建设基本设施;
(三)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等有毒有害污水,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堆放、弃置固体废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或者未取得采集证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六)未经批准驾驶非草原建设用机动车或者非抢险救灾车辆设备驶入和碾压草原;
(七)未经批准占用已经划定的共用牧道的;
(八)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乡(镇)际之间互相监督和考核验收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工作。
城镇周边已经依法使用的草原,当年不能投入建设的,由使用的单位、个人负责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避免对周边草原形成鼠虫害和毒害草影响。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生物、机械以及高效、无毒、低残留药剂等有利于草原生态保护的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技术。
对未列入专项治理的零星退化、沙化草地,可以采取提供草种和技术指导等方式,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自行治理。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专项治理验收标准,植被覆盖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效果并保持两年以上的,认定为草原生态得到基本恢复。
在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草原专项治理时,应当采用耐牧、不易退化的三种以上的多年生草种,并运用科学种植方法混播。
村集体经济组织、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建立饲草料基地,储备草料。
禁止在春季草场返青期、秋季百分之八十草籽未成熟期放牧,禁止在退化草原修复种草后的前三年全年度放牧。
在草原进行工程建设、架设高压电塔电线的单位,应当与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草原防火协议,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防止因电气故障和施工、生产、生活导致草原火灾。
(一)非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让方不履行草原建设和保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拨付农牧民草原补助奖励资金、植被恢复和政府奖励等费用;
(三)受让方不履行草原建设和保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草原损害的,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四)受让方没有牧业经营和建设、保护草原能力,造成草原损害的,责令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解除流转合同。
(一)非法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或者使用的草原,限期改正,恢复草原植被,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四)向草原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和堆放、弃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生活等有毒有害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和使用化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非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在未取得采集证情况下,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未经批准驾驶非草原建设用机动车或者非抢险救灾车辆驶入和碾压草原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修建公路、水电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项目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恢复沿线所损害草原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中造成草原生态损害的单位、个人,拒不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造成草原生态损害的单位、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亩地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