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0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19年10月30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河长、河长制办公室应当依据《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细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细河保护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细河的义务,并有权就发现的问题向市、县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细河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水源地保护、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清淤、城镇供排水、岸线管理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造细河城市段两岸绿化景观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应当分段确定,有堤防的河段从堤防背水面堤脚外划定不少于15米;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修建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影响评价,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一)采砂、取土;
(二)开垦、烧荒;
(三)堆放物品;
(四)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或者排放污染水体的液态废物、废水;
(五)砍伐护堤护岸林,抚育更新除外;
(六)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七)覆盖、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排污许可或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鼓励工业企业废水零排放,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污水处理厂不得将应当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污水通过溢流口直接排放。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置所产生的污泥,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细河保护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覆盖、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恢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细河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