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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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3,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3,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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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Chapter 2辖区管理责任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一)区、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Chapter 3市容管理
Section 1道路容貌管理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照每处设施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每车次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Section 2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在房顶搭棚、设架或者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Section 3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Section 4城市绿化管理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城市灯光管理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管理
Section 1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照宠物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 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Section 2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照每头五百元、禽类按照每只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Section 3环境卫生设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