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9, 2006
- In force from
- May 29, 2006
- Articles
- 31 articles
(1998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经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于1999年8月11日公布施行 2006年4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有关行政许可等2项规定,经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于2006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Chapter 1总则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Chapter 2登记和发证
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成年暂住人员应当提交原居住地出具并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从事务工、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证明。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委托其成年家属,持户口簿同暂住人一起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同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驻唐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或者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负责人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的暂住人员,由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居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旅客登记,其中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Chapter 3管理和服务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实后补发新证。
(一)查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督促或者协助暂住人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其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接受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将同一套住房出租给无结婚证明的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将违章建筑房屋、自搭棚厦以及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已婚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注销登记。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
(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拒绝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转借、冒领、冒用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