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19年9月27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公园、湿地、林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水行政、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自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修改;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地范围控制线因前款规定情形发生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面积;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确需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同等面积的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调整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修改;
(二)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拟订改变的方案,采用听证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一)居住区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减少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建设项目时,对有用地条件的,可以提高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前款规定的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移交的公共绿地,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且工程资料齐全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建设单位可以与养护管理单位协商,商请养护管理单位提前介入公共绿地施工养护期的养护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整理绿化用地,土壤质量、覆土厚度应当与种植要求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规定。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种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居住安全等要求。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建立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城市绿化工程代建单位应当配备园林绿化专业人员。
城市绿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现场踏勘,根据土壤资料以及周边环境,编制包含地形整理、土壤改良和植物配置等内容的勘察、设计文件。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自查自检,并报监理单位核验,施工记录应当完整、真实、有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转包或者分包城市绿化工程。
城市绿化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栽植基础、乔木种植等重要分部分项工程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保存施工影像资料,监理记录应当完整、真实、有效,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学校、医院、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商业、办公等区域内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收储、征收土地,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由收储、征收业主单位、建设单位负责;
(六)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由产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绿地或树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绿化树木受损、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病虫害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擅自砍伐或者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行为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照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同种同质树木。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和交通设施安全,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时,管线、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不含古树名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三天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及时告知管理养护责任人。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拟占用的绿地现状、占用原因、权属人意见、恢复方案等材料,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监控和交通设施安全,或者影响人身财产和交通安全的,管线、监控、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监控、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需要进行治理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一)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树木根系的液体;
(二)打桩、挖坑、取土;
(三)铺设各种管线;
(四)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堆放有毒有害物料;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公共绿地上停放机动车辆;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划、打钉,剥、削树皮;
(四)向树木根部倾倒热水以及其他损害树木根系的液体;
(五)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六)在公共绿地内采石、取土、焚烧、堆放物品;
(七)损毁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绿地养殖禽畜、放牧、开垦种植;
(九)进入或者踩踏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十)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十一)在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擅自摆摊设点;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因树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需要砍伐住宅小区树木的,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Chapter 4法律责任
责任人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实施问责。
(一)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设立告示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期满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涉及行道树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移交的公共绿地的;
(三)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